【导语】: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工作,保障好基本生活。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提出意见建议。
惠州市特困人员照料护理工作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惠州市特困人员照料护理工作,保障和维护特困人员的基本权益,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粤府〔2016〕147号)、《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加强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的通知》(粤民规字〔2018〕4号)、《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做好特困供养人员照料护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粤民函〔2019〕45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困人员照料护理工作遵循属地管理、托底供养、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和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条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经费从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中统筹使用,列入各县(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属政府购买服务必要的有关经费按年度预算编制要求编制部门预算。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提供捐赠和资助,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四条 照料护理资金主要用于特困人员的日常看护、生活照料和住院照料护理。
第二章 能力评估
第五条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按照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进行评估,分为全自理、半护理和全护理三类。
6项指标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
有1至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护理)。
有4至6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全护理)。
第六条视力、听力、言语、肢体等残疾类别的特困人员,如能熟练使用辅助器具自主完成某一项评估指标的,视为具备该项生活能力;智力或精神一、二级残疾的特困人员可认定为全护理,三级精神、智力残疾认定为半护理,四级精神、智力残疾认定为全自理。
第七条残疾特困人员所属类别和级别,以残疾人证登记信息为准。在评估过程中发现残疾人证登记的类别和级别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应同时引导重新评残,以重新评定的为准进行评估。
第八条多重残疾类别的特困人员,或已进行老年人能力评估的特困人员,以其最重类别认定。
第九条县(区)民政部门承担评估主体责任,建立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小组,由县(区)民政部门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人副组长,业务负责人、经办人任小组成员,必要时可协调医学方面人员参与评估工作。
乡镇(街道)建立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评估小组,由乡镇(街道)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民政(社会事务)办负责人,经办人员任小组成员。
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 乡镇(街道)对辖区内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提出初步评估意见,县级民政部门按不低于30%的比例抽查核实后作出最终评估结论,并填写《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表》。
有条件的县(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基础评估,为乡镇(街道)、县(区)民政部门提供评估参考,但不得委托同一机构承接评估与照料护理服务。
第十条 评估活动原则上每年最少进行一次,因对象照料需求发生变化的可随时进行评估。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情况发生变化的,可由本人、监护人或委托他人通过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向县(区)民政部门报告,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类别。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照料护理服务机构以及照料护理人等,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告县(区)民政部门。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街道),在特困人员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特困人员供养名单、拟享受照料护理档次及标准,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从次月起执行,并结合特困人员相关情况进行长期公示;有异议的(包括特困供养人员本人),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异议申请进行复核,复核结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民政部门要将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等信息及时录入全国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 照料护理的内容、标准和资金使用
第十三条根据特困人员照料护理内容可分为三类:
(一)全自理特困人员:日常看护。
(二)全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生活照料。
(三)本市全部特困人员:住院期间照料护理。
第十四条本市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如下:
(一)全自理的特困人员护理标准为100元/人/月。
(二)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失能)的特困人员,护理标准为600元/人/月。
(三)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失能)的特困人员,由机构供生活照料的,护理标准为2000元/人/月;由个人提供生活照料的,护理标准为930元/人/月。
(四)特困人员住院期间,护理标准不高于230元/人/天(低于250元/人/天的按实际支付)。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将依据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进行相应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区)民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适当提高特困供养人员的照料护理标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统筹安排使用。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后拨付到供养机构,统筹用于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开支。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后拨付到签订委托照料护理服务协议的机构或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患病住院且不能自理需要护工照料护理的特困人员,可申请住院照料护理费,签订特困供养人员照料护理协议。
第十八条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特困人员已享受经济困难的高龄、全护理等老年人养老护理补贴或特殊困难残疾人护理补贴的,按照就高原则,不得重复享受。
第四章 日常照料护理
第十九条全护理特困人员原则上安排到公办养老机构提供日常照料护理。
对不愿意在公办养老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全护理特困人员,由乡镇(街道)委托其亲友、村(居)民委员会、照料护理人、社工机构或其他第三方机构提供日常照料护理。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规范委托照料护理服务行为,指导乡镇(街道)与受委托方签订照料护理服务协议,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人员配备、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加强受委托方的服务监督和评估,督促协议服务事项落实。
第二十一条 提供护理服务的受托方应当做好照料护理服务的登记,记录照料护理服务的事项、地点、内容、姓名、特困人员身体状况及生活状况照片等信息情况,由双方签字确认后(特困人员可由其监护人代签),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住院照料护理
第二十二条 对患病住院期间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提供住院照料护理服务的,特困人员可申请住院照料护理金,每人申请天数原则上年度内累计不超过60天,特殊情况的,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申请天数。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住院期间,对已签订特困人员照料护理协议的机构不扣减日常照料护理金。
第二十四条分散供养的全护理、半护理特困人员住院期间聘请已签订日常照料护理协议以外的机构或者个人提供住院照料护理的,日常照料护理金按特困人员住院实际天数进行扣减。
第二十五条对集中和分散供养人员的住院照料护理,在特困人员自愿的基础上,优先选择当地公办医疗机构、政府设立的具备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住院照料护理服务;有条件的县(区)可向具备专业资质、服务质量良好的社会组织和机构购买服务。
第二十六条特困人员住院期间已享受由民政部门提供的住院照料护理服务的,不得申请住院照料护理费。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住院照料护理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特困人员本人或由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亲友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填写特困供养人员住院照料护理费申请表,随申请表提交以下资料:
1、特困人员户口簿、身份证、供养证复印件(原件查验);
2、特困人员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原件查验);
3、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计算表复印件(原件查验);
4、医院出具病患者需配备护理人员的证明和护理费发票原件。特殊情况下医院无法出具护理证明的,由乡镇(街道)出具。
5、特困人员住院照料护理协议原件;
特困人员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亲友申请的,应提供受托人员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原件查验)。
(二)审核。乡镇(街道)自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申请条件予以批准的,在申请人所在村(居)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申请说明情况。
(三)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街道)提交的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
(四)资金发放。住院照料护理费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后拨付到签订住院照料护理服务协议的护理机构或个人账户。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八条特困人员照料护理工作由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财政、卫健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监督县(区)民政开展照料护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对县(区)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核拨照料护理资金,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卫健部门负责督促乡镇(街道)卫生院定期安排医务人员到供养机构、特困人员家中进行巡诊,每年为特困人员安排一次免费体检。
第二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统筹管理辖区内特困人员照料护理工作,负责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照料护理金的审批工作,指导、监督机构和个人开展照料护理服务,负责向财政部门申请照料护理资金。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负责做好特困人员照料护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机构和个人开展照料护理服务,负责照料护理金的审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安排照料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协助乡镇(街道)做好特困人员的其他工作。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建立稽核制度、考核制度及投诉反馈机制,加大抽查力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不定期对照料服务工作进行核查。
第三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加强照料护理服务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和评估,定期对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按照规定公开资金使用情况,防止出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套取等违法违规现象。组织开展照料护理资金的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四条 建立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巡察制度。
市民政局至少半年、县(区)民政局至少每月、乡镇(街道)至少每周对辖区内提供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或个人开展巡查、指导、监督,不定期对照料护理服务进行抽查,提出改进意见,确保提供的照料护理服务以及安全管理水平符合要求。乡镇(街道)及村(居)应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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